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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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四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人工影响天气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气象、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十九条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间,并负责在批准的空域及时间内组织实施。

    作业所需飞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单位提供。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以及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投入使用的增雨飞机和相关作业设备及机组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作业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作业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对作业实施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